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文件汇编(14)

时间:2025-04-21

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除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 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

者由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二) 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

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三) 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

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一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

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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