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文件汇编(13)

时间:2025-04-21

作废。

第三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

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

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制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涂改、伪造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

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

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

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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