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法》第191条之文献综述
时间:2025-07-11
时间:2025-07-11
关于《物权法》191条
第2款之文献综述
摘要:就从文义的角度来说,《物权法》第191条之规定与《担保法》第49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的规定有所出入,但是对于法律的解释不能只是紧盯着生硬的条文不放,而应该着眼于整个宏的法角度来解释法律条文。《物权法》第191条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要立法宗旨与规范目的上与《担保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是无异的。而且继承了“前辈”之中关于抵押物追及力的规定,并且能够运用此制度来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处于孤立无援之境地,再加之《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之中的“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也不应认定为效力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否认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行为的效力。最后《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之中的“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也不能够被认定是涤除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其性质应该是代位清偿。
关键词:整体解释;抵押物转让;抵押权的追及力;强制性规定;涤除权制度
引言: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由于其第191条关于抵押物转让的原则性规定和《担保法》第49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在文义上有所不同。不管是实务界还是学界都对抵押物转让的问题充满着疑问。学者们对此都有自己的看法与理解,持立法论观点的学者认为,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还甚是模糊,需要将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弥补目前《物权法》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的纰漏;也有诸多学者直接根据191条第二款之条文含义得出,现行《物权法》推翻了《担保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抵押物可以转让、抵押物的追及力等等有利于抵押权功能发挥的制度,更有甚者是直接否定了抵押物转让的效力。法律从来都不是面面俱到的,我们怎么能渴求法律解决所有的问题?我们怎么能期待现行法律能够直接适用于所有的法律问题。正如拉伦茨所言“解释乃是一种媒介行为,借此,解释者将他认为有疑义文字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所以,法律解释是提高法律规范适用性的不二法则。 所以本文主要是通过法解释的方法对《物权法》191条第2款的条文做出能够与目前我国整个民法体系相协调的解释。对于学界对于191条第2款的一些看法做出一些分析和不成熟的评价并对学者们对于我国抵押物转让的一些看法予以纠正。所谓抵押物转让就是指在动产或是不动产上设立了抵押权之后,抵押物的所有人是否能够处分抵押物。在这之中较为重要的问题是抵押物转让是否需要经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如果抵押人没有经的抵押权人的同意就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其效力为何?要想在法律上回答这些问题,就只有依靠对用语本身就十分模糊的《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合理解释。
本文对于《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解释的路径将先解释首先解释有关抵押物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