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8)
发布时间: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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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暂行办法
(二)、将处方用药更换为基本用药目录以外药品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药品零售价及批零差价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减、免、缓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卫生、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医疗管理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老干、劳动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医疗管理办法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级机关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执行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并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制定我市的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其医疗费仍由原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一)、企业职工享受半费医疗待遇的供养直系亲属;
(二)、因工(公)受伤职工及生育的女职工;
(三)、在校的大、中专院校学生。
第五十四条 成立由卫生、财政、药品监督、劳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医学技术专家组成的投诉案件鉴定委员会,定期对投诉的争议案件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后,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制定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规定同时废止,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所欠职工的医疗费仍由用人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本市国民经济统计年报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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