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6)

发布时间:2021-06-11

城镇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为了不降低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有条件的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十二条 职工探亲、出差期间的费用,凭当地医院的病历及其它有效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经原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诊赴市外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已登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又自行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从中断缴费当月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中止向个人帐户划拔费用并停止统筹基金支付其职工的医疗费,直至恢复缴费。职工在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在本单位补缴所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再按规定支付。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经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审定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定点,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市劳动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其资格实行年度审核。

第三十五条 职工必须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就医,并可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十六条 取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坚持“因病医治、合理检查、科学用药、有效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七条 取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要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降低医药成本。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上级相应规定制定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成立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或明确专人负责,协助搞好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并制定本单位落实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工作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合格有效的专用处方等各种单据和帐表,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实行明码标价、持证收费,接受患者的监督。

(二)、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患者就诊,特别是不得拒收危、重、疑难病患者。

(三)、入、出院标准按照劳动、卫生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医疗机构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医疗机构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本人支付;应当出院而医疗机构未通知患者出院的,费用由医疗机构负担。

(四)、定点医疗机构收治门诊抢救重病及住院病人,患者或其家属或患者单位必须自收治之日起7日内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报告的,其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病情需要住监护病房的,必须严格掌握适应症,病情缓解应当转入普通病房;应当转入普通病房而未转入的,按普通病房标准计费,超出标准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医疗机构支付。

职工自住院之日起,一切收费均由医院填写《住院医疗收费明细卡》,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名。凡未经记录或未经本人及其家属签名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律不予支付。办理出院手续时,由医院填写《住院费用结算表》,并与本人结算应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由医院直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统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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