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受托人的民事责任(3)

发布时间:2021-06-11

第2期 余卫明:论信托受托人的民事责任 161

推定其有过错。

事实上,金融证券行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我国已有先例。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24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在我国,信托业也与金融证券业密切相关,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被称为金融业的四大支柱。

因此,对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不仅有利于充分保护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信托利益,而且也有助于促使受托人谨慎从事信托事务。

三、 受托人过错标准的确定

在明确了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应进一步明确过错的适用标准,亦即在何种情况下视为有过错。

受托人的过错与受托人所应承担的谨慎义务或注意义务是紧密相连的。英美信托法在长期发展的过程中,通过判例确立了受托人的谨慎义务,要求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必须采取合理的谨慎。受托人实施具体行为时是否履行了谨慎义务,是确定受托人是否对由此造成的信托财产损失承担责任的关键。

谈及谨慎义务,必然会涉及谨慎的标准问题。一般认为,受托人的谨慎标准是,他应该像一个谨慎的普通商人处理自身事务一样,处理信托的各项事务。这里确定的标准人物是一个谨慎的商人,而不是一个谨慎的农妇。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的受托人可能采用不同的谨慎标准:① 对于普通自然人担任受托人的,受托人以一个谨慎的商人那样处理信托事务即可。② 受托人如果是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经营机构,其谨慎标准则应有所提高,其谨慎标准应当是其所处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谨慎标准。③ 受托人如果声称自己具备更高的技能和谨慎标准,则应将其所称具备的技能和谨慎标准作为衡量其行为的谨慎标准。④ 信托事务涉及信托财产投资的,受托人应遵循更高的谨慎标准,即一个人为他在道义上负有责任的人进行投资所要求的谨慎程度[3](208)。

在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中谨慎义务相类似的

是善良管理人义务。《日本信托法》第20条、《韩国信托法》第28条、我国《台湾信托法》第22条均要求,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行为或信托目的,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信托事务。

所谓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起源于罗马法,指罗马法上的良家之父的注意,意指要有同富有经验、精通人情世故的人一样所具备的良苦用心、勤勉以及与其实际能力相符的注意[4]。按照善良管理人义务之要求,对普通民事受托人而言,其尽到一个普通商人的注意即可,但对信托业而言则显然不够。信托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专业化的财产管理机构,应充分体现出专家理财的特点。据此,法律要求信托业从事业务活动时,必须予以高度的注意,这种注意程度通常要求比管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还要高,即要尽到专家的注意义务[5]。

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里的“恪尽职守” “谨慎”,就是要求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尽心尽力、谨慎从事。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相当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要求的受托人应负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6]。我国台湾学者也指出,受托人既基于信赖关系管理他人的财产,自须依信托行为所定意旨,积极实现信托目的,从而其注意义务不能以与自己事务同一注意为已足,应课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处理信托事务[1](124~125)。

可见,英美法中的谨慎义务与大陆法系的善良管理人义务的内容大体相同,在具体标准上,因受托人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一般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只要尽到一个谨慎商人的注意程度即可,而从事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则应尽到相当于专家的注意程度。与此相对应的是,受托人如果尽到了上述的谨慎义务或善良管理人义务,其行为即使给信托财产造成了损害,也由于不认为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反过来,如果受托人没有尽到上述的谨慎义务或善良管理人义务,并因此给信托财产造成了损害,则应认定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 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由于受托人的民事责任主要基于合同产生,故其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违反信托义务的违约责任。从各国信托立法的情况看,受托人的信托义务主要包括依照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谨慎义务、忠实义务、分别管理义务、亲自管理义务、记录义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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