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受托人的民事责任(4)
发布时间: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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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13卷
与说明义务、保密义务、公平对待不同受益人的义务、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等项。
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后,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则应根据其违反信托义务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根据《信托法》和《合同法》损失。
3、被解任
这里所称的被解任,是指受托人因自己行为的违反信托目的或工作的重大过失而被委托人或受益人解除其受托人资格。根据《信托法》第23条之规定,受的相关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后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大致有如下几种:
1、恢复信托财产原状
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或者违背谨慎义务、忠实义务、分别管理义务、亲自管理义务、保密义务、公平对待义务,都可能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害。那么,受托人在违反信托义务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害时,信托财产如有恢复之可能且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恢复信托财产之要求,受托人则应恢复信托财产原状。
对此,我国《信托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该规定较为原则,在理解上,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或者违背谨慎义务、忠实义务、分别管理义务、亲自管理义务、保密义务、公平对待义务等信托义务,而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应该都可包括在内。
这里应指出的是,受托人承担这一责任的前提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损。如果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并无不当而致信托财产受损,受托人则无需承担这一责任。
2、赔偿信托财产损失
根据《信托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内容见前引),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如果该信托财产已无恢复原状之可能,或者虽有恢复原状之可能但在经济上很不合理,委托人或受益人要求受托人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的,受托人应承担赔偿损失之责任。
同样,受托人承担这一责任的前提也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损。同时,赔偿信托财产损失还有一个损失的计算问题,我国现有信托立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学理上看应可参照民法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这种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
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被解任作为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其情形有二:一是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二是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委托人或受益人就有权自行解任或申请人民法院解任。
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说明受托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要求其承担被解任的法律责任乃理所当然。但何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则有待进一步探讨。一般认为,这里所称的“重大过失”与前面的“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是有本质区别的,其法律责任也明显为重。“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仅承担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赔偿信托财产损失之责任,而有“重大过失”则需承担被解任的法律后果。
在民法理论上,重大过失是与一般过失相对称的一个概念,我国现行法律对何为重大过失并无明确规定,学说上认为行为人应负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但连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也未尽到,为重大过失。[8]可见,在信托关系中,重大过失表现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严重不负责任,受托人不仅未尽到作为一个信托受托人应有的注意义务,甚至连一个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也未尽到,进而使信托财产处于缺乏应有保护之状态。在此情形下,解除受托人的资格就成为必要,受托人亦应为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承担被解任的后果。
4、完备相关记录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所称的采取补救措施,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后,为防止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由违约方采取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等措施。
完备相关记录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在其他领域较为少见。但信托关系是一种较为复杂的民事关系,为保障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知情权,法律要求受托人承担就信托事务进行记录的义务,完备相关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