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清朝的法律制度(8)
发布时间: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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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必须按原缺的民族要求来补授。但汉官缺可以由满人来补缺,汉人不得补满官缺。这种制度保证了满洲贵族控制国家要害部门。
7.简述清代对官员的考绩制度
清代的考绩制度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它由吏部考功司主持,分“京察”与“大计”两种。“京察”是针对京官的,“大计”是针对外官的,每三年进行一次。顺治时期确定了“四格八法”作为考核官员的共同标准。“四格”是考核官员的四个项目,细分为十二级。主要针对官员的才(才干、才能)、守(操守)、政(政绩)、年(年龄)四个方面予以三种等级的评价。“八法”是衡量官吏好坏的八项标准,嘉庆时曾改为六法,主要是贪、酷、罢软、不谨、不及、浮躁、老、废。“四格八法”考核标准简明而又不失全面,是在总结历朝考核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
三、论述题答案
1.作为封建时代最后一部法典,《大清律例》在刑罚制度上有哪些变化?
清朝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刑事法律不仅具有封建法律的一般特征,又具有自己的鲜明特点。其原因不外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在清代高度发展,社会经济关系进一步复杂,另外满族贵族集团极力维护其一族统治的狭隘性,都使得清代的刑事法律在刑罚制度上发生了部分变化,主要体现在:(1)笞刑、杖刑的变化。
在康熙时代,将“明刑弼教”“修德安民”作为用刑的指导思想,将定型于隋唐时的笞、杖刑进行了改革。具体做法是,将行刑的刑具改为用竹板。在以前则是笞刑用小竹杖,杖刑用大竹杖;其次是将行刑的次数采用“打四折,以五等为等差,除零数”的计算方法。即原来笞十,打四折后为打四板,笞二十经打四折,以五板为差等,去零头后变为打五板。经此推算,清代的笞、杖刑的等数为:笞四板、五板、十板、十五板、二十板;杖二十板、二十五板、三十板、三十五板、四十板。处以笞杖刑的大多数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将笞杖刑由重改轻不会放纵罪犯、危及封建统治,却有利于“明德安民”的政策,反映了统治者尚德慎刑的开明之处。
(2)迁徙、充军、发遣成为法定刑。
明代的迁徙、充军之刑在清代进一步规范化,成为法定刑。迁徙就是将罪犯本人及其家属迁出千里之外安置,不得返回原地居住。它类似于流刑,又不同于流刑。清朝的充军刑是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服苦役,重于一般的流刑。它分为附近充军(2000里)、边卫充军(2500里)、边远充军(3000里)、极边充军(4000里)、烟瘴充军(4000里)五个等级。因此,又称为“五军”。清朝的充军刑只罚及犯罪者个人,也不像明代终身充军与永远充军那样区分。发遣是清代独创的一种刑罚,是法定刑之一。它是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为驻防官兵充当奴隶,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3)死刑制度上的变化。
清代的死刑明确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类。立决为斩立决和绞立决,是对于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的罪犯决不待时;监候为斩监候和绞监候,是对那些构成死罪,但并非罪大恶极,可以先行拘押,待秋审复核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这样罪犯就有免死的机会。
另外,清代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有进一步残酷化的趋势。凌迟、枭首、戮尸等酷刑被运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在适用范围、行刑方式上较明代都有所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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