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清朝的法律制度(6)
发布时间: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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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将死刑明确区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类。监候分为斩监候和绞监候。是针对那些虽构成死罪,但所犯并非罪大恶极,对他们可以先行拘押,待到秋后复核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这样,被判处斩监候和绞监候的案犯在复核程序中有免死减刑的机会。
9.枭首:
是清朝死刑的一种。它最初只适用于凌迟重犯,后来又扩大到对江洋大盗、爬城行劫、粮船水手行劫,均施以枭首之刑。这反映出清统治者试图用酷刑来镇压民众的反抗,用极端的手段来强化君主专制的独裁统治。
10.刺字
清朝“刺字”刑只适用于少数几种犯罪。例如对盗窃犯附加刺字刑,以预防犯罪人再犯;对“逃人”附加刺字刑,以方便侦缉、追捕。后来刺字之法适用范围愈加广泛,又有刺缘坐、刺凶犯、刺逃军逃流、刺外迁改遣改发等。刺字的方式也趋于规范化:刺字的部位,初犯先刺右臂,再犯刺左臂,更犯刺右面、左面;刺字的内容有刺字事由、刺管束地方,并分刺满汉两种文字。
其余见【概念辨析】
二、简答题
1.简述清代律例的制定过程。
清代修律在顺治时期开始创制,最后完备于乾隆时期。满族政权刚入关时,一方面暂时援用明律,另一方面开始仿制明律制定清律。顺治三年制定完成《大清律集解附例》。这部法律基本上是明律的翻版,律法条文基本没有修改,这与当时的社会环境相去甚远,虽然在顺治十三年又用满文颁布了这部法律,但满汉官员均未认真贯彻执行。康熙时期对《大清律集解附例》的正文进行了修订,在原有小注之外加入总注,置于每篇之后疏解律文,但终康熙之世,新的法典并未颁布。雍正即位后,即对原有的大清律和顺治、康熙两朝以来的新例进行统一编定。雍正五年颁行《大清律集解》。乾隆时代对《大清律集解》重新修订,乾隆五年颁布《大清律例》。自此,《大清律例》就作为清代的基本法,也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封建法典。它的篇章结构与明律相同,仍采用律、例合编的体例,即律文436条,分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律文;例文为1049条,分别附于七篇律文之后。《大清律例》与明代的律、例相比,其主要变化在于例而不在律。
2.如何理解清代在司法实践中的律例并行。
律和例是清朝的主要法律形式,指导清朝司法实践的法律是《大清律例》。乾隆时确定,律文确定为子孙世守之法,不再变动。律文所不载的新问题只有通过修订条例来反映到法律之中。对于例与律之间相互矛盾的地方以例文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在法律实践中,例越来越受到重视,甚至到了以例代律、以例破律的地步。但是从总体来说,清朝还是律、例并行的。“律”以成熟性、稳定性和概括性,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各种法律渊源的基础。“例”针对性强,便于司法援引,是一种灵活的法律形式,统治者往往通过修律将其意志上升为国家法律,以弥补律文的不足。例虽然可以根据社会生活和统治者的需要而增修,但例要受到律的支配。首先,《大清律例》以律为主体,例文附于相应的律文之后,这说明“例”以“律”定型化的体例为体例,在编排形式上受律的制约;其次,“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以“律”为指导,在实践中,例也得以律的精神为依归。
3.在立法上,清代有哪些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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