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清朝的法律制度(7)
发布时间: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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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立法主要有两个特点:(1)修例是清朝重要的立法活动。在清朝的法律体系中,律、例、会典都是主要的法律形式,但例的修订则极为频繁。大清律后附有条例;会典之后附有则例或事例,由于例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以其灵活性弥补律和典的不足,社会中产生的新问题都可以通过修例及时反映到法律之中。因此,清朝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对则例、事例因时修订都是重要的立法活动;(2)注重少数民族的立法。清朝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作为少数民族之一的满族统治集团比较重视中央政权与各民族之间的关系,调整民族关系和民族事务的立法趋于系统,主要有《回律》、《蒙古律》、《苗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钦订理藩院则例》、《西藏通制》。在不损害国家统一的前提下,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也被确定为法律。这些法律无论从数量上还是内容上都达到了中国古代民族立法的顶峰。
4.清代在典权制度上有哪些发展?
中国的典权在唐宋时期就已基本形成制度体系,到明朝被载入律、例之中。清代在典权的发展上以条例和户部则例的形式进一步丰富了典权制度的内容,使之更为完备:(1)《大清律例》明确规定了“典”的定义:“以价易出,约限回赎,曰典”它属于用益物权;(2)对典与卖作了法律区别。如果是典契,则必须在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果是卖契,要在契内注明“永不回赎”字样,这样,是否允许回赎就成为典与卖的重要区别。(3)规定出典人回赎期限。汉民、旗民内部典当田产回赎期限为十年,旗人将田产出典给汉民的回赎期限为二十年。逾期不赎的,承典人可以投税过户取得出典物的所有权。如出典物的价值高出典价的,承典人要向出典人补偿差价部分。(4)明确承典人在典权存续期内的责任。如果承典人故意或过失损毁出典物时,承典人要负赔偿之责;如果因不可抗力致使出典物损毁的,承典人不负赔偿之责。
5.清代的亲属、继承法律有哪些特点?
清代法律继承了中国传统法律特点,注重维护宗族族权,以法律为族规的后盾,同时,族规又成为国法的补充。在亲属法律上,以亲属和睦作为国家秩序的基础,将亲属秩序看作国家秩序的基础和组成部分。首先,清朝将“族长”入律,明确规定族长在亲属团体中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承认宗族拥有对族人的裁决、惩处权。其次,法律对违抗族长的孛逆子孙予以严惩;竭力保护族产,凡盗卖族产者处以重刑。
在身份继承方面,清朝独创“独子兼祧”制度,即一家人的独子在继承本祖宗祧的同时,可以过继给昭穆相当的亲族,继承其亲戚的宗祧,由一人承继两房宗祧。
6.简述清代官员的选任制度。
清朝的职官选任制度主要有科举考试、捐纳二种途径。官员的选任方式上虽然多样,但科举考试是正途。科举制度将大量的知识分子吸收到统治阶层,扩大了王朝的统治基础,提高了官吏的素质,但也使得中国的知识界固步自封,当社会环境发生变化时不能为社会的发展提供动力,相反却成为进步的阻力,1905年科举考试被废止。
除科举外被称为异途的是捐纳。捐纳是指富家子弟捐献一定财物就可买的一定品级的官职,这种制度实质上是增加官府的收入,但官位的买卖也加速了官吏队伍的腐败。
清朝还在选任官吏方面创立了“官缺”制度,以适应民族统治的需要。“官缺”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汉官缺四种,固定的官缺需要补任官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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