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国际宗教自由法》与美国人权外交(2)
发布时间:202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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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 1997)的草案。来自宾夕法尼亚州的联邦参议员阿伦·斯佩克特(Arlen Specter)将该法草案提交到参议院。所以,该法也叫《沃尔夫-斯佩克特法》。
在众议院就《沃尔夫-斯佩克特法》进行的辩论中,许多人认为该法应该关注一切宗教团体或个人,而不能仅仅关注以基督教徒为代表的特定宗教团体。还有人认为,《沃尔夫-斯佩克特法》中对“宗教迫害”的定义过于严格,事实上,一切违反宗教自由的现象都应该属于“宗教迫害”的范畴。对《沃尔夫-斯佩克特法》持反对意见的一些人还认为,宗教迫害问题相当复杂,它涉及种族、文化、经济、政治与历史,并非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宗教问题。尽管《沃尔夫-斯佩克特法》在讨论中面临着诸多非议,1998年5月14日,该法在众议院讨论后还是以375比41的高票通过。在众议院表决通过的《沃尔夫-斯佩克特法》在参议院又遇到了阻力,这些阻力既来自商业利益集团,也来自美国海外传教士宗教团体,另外,还要面临部分国会共和党参议员的指责。此法在参议院遇到的一个争议问题就是对“宗教迫害”的界定。国会参议员汤姆·迪莱(Tom DeLay)的前助理威廉·英博登(William Inboden)在谈到关于对“宗教迫害”的定义时指出,《沃尔夫-斯佩克特法》在这个问题上的定义过于宽泛而简单,从而使许多国家都可以列入违反宗教自由的行列。与“宗教迫害”概念紧密相联的是对“制裁”的界定。威廉·英博登指出,就制裁而言,《沃尔夫-斯佩克特法》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是制裁过于简单化,对所有违反宗教自由的国家采取一致的措施,即采取统一的经济制裁与终止贸易援助。在这种情况下,参议院对“制裁”的界定采取了相对灵活的方式[1](P12)。
1998年10月9日《沃尔夫,-斯佩克特法》在参议院经过激烈辩论之后,修改并更名为《1998年国际宗教自由法》(The International Religious Freedom Act of 1998,以下简称IRFA),并最终以全票通过。
1998年10月27日,克林顿总统签署由美国第105届国会通过的《1998年国际宗教自由法》。纵观全部法律条文,可概括为七大方面。(1)设立主管国际宗教自由的巡回大使(Ambassador at Large)。该大使经参议院批准由总统任命,充当总统与国务卿的咨询者,负责领导关于“国际宗教自由”的新机构,该机构从属于国务院。(2)设立由两党支持的独立的“国际宗教自由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九名总统任命有表决权的代表和无表决权的巡回大使组成。委员会监控国际宗教自由状况,制订政策咨询报告。(3)委员会必须于每年5月1日前提交年度报告,就其他国家违反宗教信仰自由的状况向美国政府提交政策建议。(4)要求国务院就国际宗教自由问题提交年度报告,该报告评价各国宗教自由状况,并向政府报告就各国宗教迫害问题美国政府应采取的政策与措施。(5)要求总统就违反宗教自由的国家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进行外交谈判以使其终止宗教迫害。特别行动包括外交措施、经济制裁和取消安全保护等。(6)要求在美国对外援助、国际广播、国际交换项目等领域优先促进宗教信仰自由与实践。(7)要求总统在不迟于每年9月1日以前就那些特别违犯宗教自由的国家作出决定
[1](P2-3)。
二、宗教信仰自由与美国人权外交
IRFA在国会参众两院获得一致通过,反映出美国政界对宗教问题看法的一致性,即将倡导宗教信仰自由作为美国对外政策的一部分,成为美国人权外交新的关注点。1998年10月27日,在签署IRFA之后的讲话中,克林顿指出:“我的政府投身于促进世界范围的宗教自由。我的政府把促进世界范围的宗教自由作为美国对外政策的一个中心内容。”[2]
把宗教问题纳入美国对外政策,这在美国历史上并不多见。宗教信仰自由作为美国民众信奉的价值观念,继承于移民始祖,渗透于普通民众的骨髓,已经成为美国宗教文化的一部分。但是,强烈的宗教自由观,作为一种国家意识形态,一种宗教文化和美国外交政策紧密地相结合,却是在20世纪末才出现的。冷战结束后,作为唯一超级大国的美国在把“现实主义”作为其外交政策出发点的同时,其对外关系中的“理想主义”色彩更加浓重。继70年代卡特政府提出“人权外交”之后,90年代末克林顿政府又推出了“国际宗教自由法”,作为美国人权外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