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7)
发布时间:202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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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这就避免了用人单位借口本单位没有建立工会,从而规避该程序。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纠正,使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发挥实际作用。第二,对于“支付令”并非“执行令”问题,建议修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为“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如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不成立者,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支付令。”使“支付令”有条件的变成“执行令”,以及时有效地维护劳动者权益。
(四)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五)借鉴《德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关于终止雇佣关系预告期限的规定。该规定对职工的劳动关系与工人的劳动关系作了不同的规定。职工的劳动关系的终止预告期限为6个星期,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较短的期限,但不得少于1个月。工人劳动关系的终止必须遵守2个星期的预告期限,如果劳动关系在同一企业或联合企业已存续5年,预告期限延长到1个月,已存续10年的,预告期限延长到2个月,已存续20年的,预告期限延长到3个月,50年以上的劳动合同,预告期限为6个月。
(六)修改《实施条例》第五条为:“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应书面通知劳动者,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七)关于《实施条例》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合理。建议删除该条。
(八)恢复原《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
四、结束语
劳动合同解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如何设计解除条件以及责任具有很大的难度。任何制度的设计都离不开实践和时间。劳动合同解除应该区分不同岗位,行业等的不同劳动者分别规定不同的预告期,区分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的有无,以及可以分情况约定排除一般解除权的条件,合同解除条件的效力。真正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达到一个较好的平衡,以及真正保护劳动者的实质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