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5)

发布时间:202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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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以上规定的程序执行。作这样的规定,很容易让部分用人单位钻空子,即在数周甚至数天里连续裁减员工少于规定的人数,从而规避裁减人员的程序要求。《实施条例》也未对《劳动合同法》该条款作补充说明,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

(五)解除合同的预告期一律规定为30日不合理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没有区分劳动者的工作性质以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中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因为实践中不同素质的劳动者其可替代的程度不一样,高级人才的可替代程度低于普通劳动者,立法应针对不同的劳动者和岗位考虑预告期限的延长和缩短,如对企业中处于中层以上的管理人员、重要技术人员、销售人员等,解除合同的预告期限可延长。6而对普通劳动者则应少于30日。《实施条例》对此规定也没有完善。

(六)劳动者拒不签劳动劳动合同应当解除劳动关系不合理

《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此条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补充。《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为防止可能出现劳动者恶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

7诈欺双倍工资。此条赋予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恶意为了双倍工资或者不愿意建立稳定的

劳动关系之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既然赋予的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那么用人单位就应该是“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而不是“应当”。“应当”就变成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其对劳动者也不利。因为用人单位也可能选择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七)依照规定支付了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不合理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从法理上讲,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赔偿金是有违法事实而且承担着法律责任。经济补偿金是法定的义务,即使没有违法,都应当支付。8不能想当然地说“都给了两倍的赔偿金,干嘛还给经济补偿?”。这是两种法律制度,一种赔偿制度,一种补偿制度。

(八)用人单位裁员程序规定不合理

按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不管裁减多少人,都应当提前30日向6 郑爱青《完善我国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思考和建议》[J].法学杂志2007年第 3期.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0条.

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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