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聘用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责任(2)

发布时间:2021-06-11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责任

来);二、博士相关费用55700元(含培训费35400元、住宿费6800元、书费1500元、另外领取生活补助费2200元、购买电脑费用8000元、读书旅费1800元);三、违约金6万元。以上合计190845.30元。邹某经核对,在该还款明细上签字注明:第一、二项数字本人参与计算(不含第三项违约金)。此后,被告邹某未明确拒绝原告提出的还款要求,直到2008年10月。2008年11月13日,原告向江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不久,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超过了时效为由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认为,因被告邹辉文违约,需要引进相应人才进行补充,仅以人才松动的2009年为例,原告引进一个博士需要一次性科研启动金10万元,安家费25万元、毕业前每月补助1000元;而在之前的2006年,原告引进与被告邹辉文相应的人才的政策为一次性科研经费15万,安家补贴15万,五年之内每年岗位津贴4万元。无论如何计算,因被告邹辉文的违约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起码在30万元以上。

2008年12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邹某返还读书期间从原告处获得的工资福利75145.30元;返还原告为其读博期间支付的相关费用55700元;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解除被告邹辉文与原告的人事隶属关系和原双方签订的两份培训合同。判决被告福州大学对被告邹辉文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60日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期间”应自“当事人从 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算。如一方当事人虽有侵害对方权益的行为,但未发生争议的话,则并不发生仲裁申请期间开始计算的法律效果。本案是因原告提出违约金、赔偿金等引起的争议,仲裁申请期间应从被告邹某明确拒绝之日起算。5月10日原告制定《邹某应向学校还款明细》,被告邹某未对原告的行为表示异议。被告邹某未明确拒绝原告提出的还款要求,直到2008年10月。故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提交的仲裁申请在仲裁申请期间内,并未超过时效。江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超过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案件显然错误。

原告(原抚州某专科学校)与被告邹某签订的《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合同书》、《在职定向(委托)培养博士后研究生合同书》属于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邹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在学习期满获得博士后研究生文凭即擅自离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是一种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行为。被告邹某从2005年9月起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因此,当事人双方人事关系和聘用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

赔偿金是指因合同一方的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但只包含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资福利、博士相关费用、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均具有要求赔偿金的性质。2007年5月10日《邹某应向学校还款明细》由原告制定;被告邹某参与计算后,仅对其中第三项违约金提出异议,对应向原告赔偿工资福利和博士相关费用无异议。其中所列博士相关费用55700元,属原告提供的培训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邹某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在博士研究生、博士后研究生学习期间且在未完成工作量的情况下额外获得的工资福利75145.30元,属于原告所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邹某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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