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聘用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责任
发布时间:2021-06-11
发布时间:2021-06-11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责任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责任
章莉
内容提要: 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事业单位聘用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赔偿的范围不包括间接损失。当违约金与赔偿金并存时,按“从高原则”处理。 案号 一审:(2009)临民初字第5号
【案情介绍】
原告江西某高校。
被告邹某。
被告福建某高校。
2000年,抚州某专科学校委托上海某高校培养技术经济及管理专业博士研究生。同年8月29日,抚州某专科学校与委托研究生邹某签订了一份《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邹某学习期间除工资待遇照发外,其它福利待遇按照抚州某专科学校有关规定办理,另由抚州某专科学校支付培养经费(含学位论文评审答辩费)、每年500元书籍资料费、每月200元生活补助。邹某毕业后应立即回抚州某专科学校工作,在该校工作的最低年限为12年。违约者必须承担由此产生问题的一切责任。
2001年10月18日,江西某高校下发《教职工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该文件第24条规定:定向(委培)和在职攻读本院研究生学习结束后,如违约不回学校工作,应按培养协议和学院有关文件,退回全部培养费和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补贴、旅差费等,并交纳违约金和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违约金为硕士研究生4万元,博士生6万元。
2003年,抚州某专科学校同意推荐邹某为上海某高校经济管理专业的在职委托培养博士后。同年6月18日,邹某的妻子袁某代理邹某与抚州某专科学校签订了一份《在职定向(委托)培养博士后研究生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邹某学习时间自2003年7月起,最多不超过两年;学习期间工资待遇不变,其它福利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学校不支付邹某在读期间的培养费;抚州某专科学校给邹某每年支付500元书籍资料费和每月200元生活补帖;邹某学习期满后立即回抚州某专科学校工作,在该校工作最低年限12年,期间不得提出调离;并校后,本合同若与江西某高校相关文件有冲突,按江西某高校执行。同年6月底,抚州某专科学校并入江西某高校。
被告邹某在上海某高校学习期满后获得博士后研究生文凭。2005年9月,邹某应聘到福建某高校工作。被告福建某高校明知被告邹某与原告尚未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但仍招用被告邹某为该校管理学院财政金融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原告知道后当即停发了被告邹某的工资等待遇。
2007年5月10日,原告江西某高校就被告邹某应向原告退还工资福利、博士相关费用和违约金数额进行核算,制订一份《邹某应向学校还款明细》确定邹某应还款项目为三项:一、工资福利75145.30元(按邹某2000年9月至2005年8月未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出
下一篇:膨胀土地基基础设计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