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4)
时间:2025-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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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强制保险,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王明华和杨志平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中国泰保险公司和王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比例分担。王明华、杨志平的各项损失合计39971.42元(41470.72元-1499.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金额为246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00(3300+1500)元+护理费4800(3300+1500)元+交通费2000(1500+50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其余15371.42元,国泰保险公司赔偿12297.14元(80%责任),王玉赔偿3074.28元(20%责任)。故上诉人国泰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0)淮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原告王明华、杨志平的各项损失合计39971.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赔偿24600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12297.14元,被告王玉赔偿3074.28元。上述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维持(2010)淮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王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罗 华 松
代理审判员 彭 晨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栗 玉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