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2)
时间:2025-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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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0日20时40分,被告王玉驾驶豫S6639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马集镇龙泉村路段时,与王明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明华及乘坐人杨志平受伤。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华无责任。王明华、杨志平受伤后入淮滨县马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22日转入淮滨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王明华于2010年6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16333.42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杨志平于2010年4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5347.3元。原告王明华的损失,医疗费16333.42元;误工费按每天30元×110天=3300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110天=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110天=220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110天=1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340元;合计31623.42元。原告杨志平的损失医疗费5347.3元,误工费按每天30元×50天=150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5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50天=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847.30元。二原告损失合计41470.72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玉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二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豫S66397号车在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国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泰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光伟虽是豫S66397号车所有权人,但该车于2009年10月卖给王林,虽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是经王林手借给王玉驾驶,被告杨光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明华、杨志平诉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合理的部分予支持。但对原告的部分请求应予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每天20元;营养费调整为1650元;交通费调整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调整为3000元。被告国泰公司答辩中认为“该公司与王玉是保险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