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3)

时间:2025-04-04

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关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起诉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规定。本案原告有权请求国泰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国泰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王明华的各项损失31623.42元,杨志平的各项损失9847.30元,合计41470.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7000元,合计10000元,下余31470.72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25176.58元,被告王玉赔偿6294.14元。上述赔偿于本判决法律生效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明华、杨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玉负担。

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王明华、杨志平在本次事故中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二)王明华、杨志平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原审认定王玉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

王明华、杨志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

王玉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王明华、杨志平的主张。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王玉与王明华、杨志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以及豫S66397号在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国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明华、杨志平的部分支出有异议,经查,除王明华在马集镇卫生院有1499.3元的支出不实外,其他支出王明华、杨志平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玉驾驶的豫S66397号车在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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