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及保护(5)
时间:202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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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及保护
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情况,分配给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应有代
表一人。”“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
口数。”《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
“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省人民政
府 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国籍法》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
中国国籍。”《民族区域自治法》对自治地方内实行自治民族以外的
其他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问题,也作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如“民族
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本地
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
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等等。
(2)法规规章关于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利的具体规定。
建国以来,我国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利的法规、规章较多,其具
体规定内容十分丰富,这里仅是主要的几个方面:
保障族籍权利方面。1951年5月,政务院根据《共同纲领》第50
条之规定,发布了《政务院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
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该《指示》规定:对于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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