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及保护(2)
时间:202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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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及保护
族籍权利。在旧中国,少数民族几乎没有族籍权。少数民族的自称
都不被国家承认。而他称几乎是带侮辱、歧视性质的。散居少数民
族不敢承认自己的族名。这是民族间不平等的一个具体体现。解放
后,各少数民族纷纷申报自己的民族成分,20世纪50年代共报了
400多个民族,经过识别后,定为55个民族。所以族籍权问题不仅
仅是名称问题,它的有无反映了各民族的社会地位,是民族平等权
利的一项重要内容。
(2)政治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
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 各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自治州、自
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
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这些规定,
使散杂居少数民族取得了与汉族及其他民族相同的政治权利。
(3)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
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
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
支配。”宗教信仰自由权虽然是赋予全民的,但有无此权对少数民
族却显得特别重要。
(4)风俗习惯权利。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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