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631与200931(7)
时间: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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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处理
(3)可能结算的金额有充分的证明依据;
(4)未全额取得发票。
也就是说,上述四个条件满足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合同金额的10%预提计入开发成本。待工程结算完成并取得全额发票后,对原预提金额进行调整。
在实际工作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承建商签订《工程合同》的金额往往大大低于实际结算金额。鉴于此种情况,建议甲乙双方重新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合同金额进行实事求是的调整。这样,更有利于企业按照本规定预提工程结算款项。
3 公共配套设施成本的预提
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这样的处理,也有它的前提条件:
(1)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2)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
(3)公共配套设施预算造价的依据是充分的,最好是有工程造价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
当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对这一部分公共配套设施成本进行合理预提。
4 报批报建费、物业完善费的预提
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预提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 所谓物业完善费,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预提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的条件是:必须有政府相关文件作为计算依据或者有相关政府部门发出的“缴费通知书”。否则,是不可以预提的。
变化10 对境外销售佣金进行了限制
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其实,这一规定是延续了原来适用外资企业的“国税发【1999】242号”文件精神,且扩展到了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
外国机构帮助国内房地产企业销售国内房产的业务,属于向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按照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境外销售费用时,应该代扣代缴5%的营业税、10%的企业所得税。
(1) 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因此,接受劳务的单位在境内,境外机构收取销售费用应该缴纳营业税,由境内支付方代扣代缴。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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