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军警人员抢劫行为之法定刑适用(6)

时间:2025-07-13

刑不均衡现象。⑥但是,将“冒充”解释为“假冒”与“充当”,正像张老师自己也担心的那样,“是否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是否属于类推解释,还大有研究的余地”。⑦实际上,将“冒充”解释为“假冒”与“充当”,从而将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从解释结果的角度来看,是属于扩大解释。在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之后,理论上一般认为,类推解释应该被排除而扩大解释则可能被认可。但是,在罪刑法定原则追求对于国家刑罚权之限制的价值诉求面前,被认可的扩大解释是否必须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以上将真正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在结果上,不但是扩大解释,而且显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在笔者看来,扩大解释是否被认可,不取决于其结果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被告人,而取决于这一解释是不是会导致“以扩大解释之名行类推解释之实”。而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尽管很难有一个明确的、具体的标准:但是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或者是被解释语词的“含义射程”(即语词可能具有的含义)等等是经常会提到的。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实际上是非常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之下,对于扩大解释,特别是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是需要特别慎重的。

实际上,只要一种解释是有理由的,是经过适当的解释方法得出并具有实质合理性的,这样的解释结论就是可以被接受的。当然解释就是这里所说的“适当的解释方法”之一。《唐律》中有“入人罪者,举轻以明重”的说法,意思就是,如果轻的行为被作为犯罪处理了,那么重的行为尽管没有法律的规定,也应该作为法律处理。与此同理,轻的行为被加重处罚了,重的行为也应该加重处罚。这是当然解释的要求。于是,既然(轻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被规定为加重犯,那么,(重的)军警人员抢劫的也“当然”适用加重法定刑。王作富教授、刘宪权教授、林亚刚教授等新近的研究都对这样的解释方法予以了肯定,并具体对于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适用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予以了确认。⑧

在适用这样的解释规则作出当然解释的时候,尽管这样的结论可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但是,这样的当然解释并非如前述主流观点所认为的是司法权侵蚀了立法权,而应该认为是司法者基于一种被认可的规则而做出的自由裁量。⑨只是,何谓“当然解释”?当然解释为什么就是“当然”的仍是一个问题。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当然解释是指《刑法》条文表面虽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包含于法条的意义之中,依照当然解释的道理解释法条意义的方法。当然解释之当然是事理上的当然与逻辑上的当然的统一,两者缺一不可。

仅有事理上的当然而无逻辑上的当然,在《刑法》中不得作当然解释。(10)他并且认为,唐律之中出罪“举重以明轻”、入罪“举轻以明重”也是仅关注事理上的当然,只有同时具备逻辑上的当然的情况下,适用上述规定才合乎法理。(11)如果我们接受上述的论断并据此来判断前述解释论者借助当然解释将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否合乎法理的话,那么,初步看来,这样的解释不但是合乎事理上的当然,而且也合乎逻辑上的当然,是可以接受的结论。当然,学术界总体说来是缺乏对于当然解释问题的深入研究的,“事理上的当然”与“逻辑上的当然”的区分是否妥当、逻辑上的当然究竟何指、《刑法》上的当然解释与其他法域上的当然解释有无区别等等,都还值得进一步探讨(12)。

四、立法论上的建议

如果认为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时,其社会危害性不如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时大(13),那么就会得出现行立法的规定是合理的结论(14)。而如果在这个基本的价值判断问题上持相反的立场,即认为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时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多数说),那么,现行《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在本文论题的意义上就是不合理的。只是,同样是面对这样的不合理规定,部分学者基于实质解释的立场,试图通过解释论上的努力来“掩饰”或“抹平”立法上的褶皱,而大部分学者则基于法外漏洞与法内漏洞的区分、基于司法权与立法权的界限必须明确界定(司法权不得不当侵蚀立法权)、法官适用解释法律的权力尽管应该得到认可但是必须适应(相对)罪刑法定的要求予以严格限制等的立场,认为在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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