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军警人员抢劫行为之法定刑适用(2)
时间:2025-07-13
时间:2025-07-13
的,是对传统的、机械的罪刑法定主义的一种超越,也尽管主张立法与司法应有明确的界限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问题或许在于法外漏洞和法内漏洞的区分本身、在于立法与司法的界限究竟何在——“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未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凭什么说是“法外漏洞”而非“法内漏洞”?
三、解释论者的努力
确实,如果认为《刑法》关于“军警人员抢劫罪”的规定属于立法漏洞并且是法外漏洞,那么问题的真正解决只能等待立法,而在现实《刑法》规定面前则只能将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行为适用基本的法定刑。但是,这样的看法也是建立在认为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较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或者如论者本身所说,前者的危害性“不亚于”后者)这一判断的基础上的;既然这样,就造成了两者之间在法定刑适用上的显著的不均衡,而这种不均衡也在所谓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名义下造成了对于罪刑均衡原则的破坏。实际上,追求正义的刑法学者们永远不会放弃通过解释求得合理结论的努力。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如果将这里的“冒充”解释为包括“假冒”与“充当”,其实质是使被害者得知行为人为军警人员,则可以将军警人员的抢劫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从而适用加重法定刑以消除前述的罪刑不均衡现象。⑥但是,将“冒充”解释为“假冒”与“充当”,正像张老师自己也担心的那样,“是否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是否属于类推解释,还大有研究的余地”。⑦实际上,将“冒充”解释为“假冒”与“充当”,从而将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从解释结果的角度来看,是属于扩大解释。在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之后,理论上一般认为,类推解释应该被排除而扩大解释则可能被认可。但是,在罪刑法定原则追求对于国家刑罚权之限制的价值诉求面前,被认可的扩大解释是否必须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以上将真正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在结果上,不但是扩大解释,而且显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在笔者看来,扩大解释是否被认可,不取决于其结果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被告人,而取决于这一解释是不是会导致“以扩大解释之名行类推解释之实”。而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尽管很难有一个明确的、具体的标准:但是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或者是被解释语词的“含义射程”(即语词可能具有的含义)等等是经常会提到的。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实际上是非常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之下,对于扩大解释,特别是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是需要特别慎重的。
实际上,只要一种解释是有理由的,是经过适当的解释方法得出并具有实质合理性的,这样的解释结论就是可以被接受的。当然解释就是这里所说的“适当的解释方法”之一。《唐律》中有“入人罪者,举轻以明重”的说法,意思就是,如果轻的行为被作为犯罪处理了,那么重的行为尽管没有法律的规定,也应该作为法律处理。与此同理,轻的行为被加重处罚了,重的行为也应该加重处罚。这是当然解释的要求。于是,既然(轻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被规定为加重犯,那么,(重的)军警人员抢劫的也“当然”适用加重法定刑。王作富教授、刘宪权教授、林亚刚教授等新近的研究都对这样的解释方法予以了肯定,并具体对于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适用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予以了确认。⑧
在适用这样的解释规则作出当然解释的时候,尽管这样的结论可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但是,这样的当然解释并非如前述主流观点所认为的是司法权侵蚀了立法权,而应该认为是司法者基于一种被认可的规则而做出的自由裁量。⑨只是,何谓“当然解释”?当然解释为什么就是“当然”的仍是一个问题。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当然解释是指《刑法》条文表面虽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包含于法条的意义之中,依照当然解释的道理解释法条意义的方法。当然解释之当然是事理上的当然与逻辑上的当然的统一,两者缺一不可。
仅有事理上的当然而无逻辑上的当然,在《刑法》中不得作当然解释。(10)他并且认为,唐律之中出罪“举重以明轻”、入罪“举轻以明重”也是仅关注事理上的当然,只有同时具备逻辑上的当然的情况下,适用上述规定才合乎法理。(11)如果我们接受上述的论断并据此来判
下一篇:高三数学试卷(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