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对农民弱势群体的保护(10)
发布时间:2021-06-07
发布时间:2021-06-07
本文从平等权、自由权、选举权、教育权和财产权等五个方面,对我国宪法在农民弱势群体保护方面的现状进行分析,试图找出我国宪法对农民弱势群体保护存在的缺失及其影响,继而寻找从宪法法源保护农民弱势地位的答案。
金也不愿去干“脏、累、差、重”的工作。据报载,南京市环卫部门共用了2000多农民工,为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计划“腾笼换鸟”,却仅有50名下岗职工报名,真正上班的只有10人。显然,一些地方对劳动就业的不平等规定,使农民成了城市里的“二等公民”。平等就业权是国家对公民生存权平等保护在劳动权上的反映,歧视农民工的政策,人为地强化了城里人与乡里人的身分等级色彩。早在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均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自由。事实上,在这之前旧中国的十五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文件中无一例外都有相同的规定。有学者将新中国成立我国的户口制度的沿革分成三阶段(陈泽权,2003),第一阶段,自由迁徙阶段(1949—1958)。由于《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赋予公民具有迁徙与自由选择居住地的权利,使新中国建立之初的十年成为中国历史上人口迁徙最频繁的时期,仅从1954至1956年迁徙总人数就达7799万。第二阶段,控制迁徙阶段,从195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至1980年前后,为控制城市人口规模,控制中小城市人口向大城市迁移,城乡有别的户口制度以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尽管1954年宪法中的“迁徙自由”的条文没有废止,《户口登记条例》仍与后来连续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一道筑起了中国独特的二元制户籍法律体系。如1977年11月8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徙的规定》,不仅第一次提出了“农转非”的概念,而且将每年“农转非”数量指标化,“每年批准从农村迁入市镇和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职工家属人数,不得超过非农业人口数的千分之一点五。”第三阶段,1980年以后,事实上丧失迁徙自由阶段,在政策与指标、中央与地方的双重控制下,除了计划内招生、招工、招干、调动外,我们基本上丧失了迁徙自由,没有选择居住地的权利。
这种“一国两民”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公民自由权的严重缺失。它不仅使公民平等权在这种歧视性的户籍制度下显得苍白无力,将过多的剩余农业人口束缚在有限的土地上,既阻碍了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又大大地延缓了中国城市化的进程和减缓了市场的发育速度,更造成公民人身自由权、平等教育权等权利在执法中被随意侵犯和被剥夺的事情发生。发达国家的城市化水平为70—80%,我国目前只有37.7%,低于发展中国家近10个百分点,低于发达国家 9 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