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_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7)
发布时间:2021-06-07
发布时间:2021-06-07
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_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_李建明
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
3 不恰当的诉讼配合义务
如果说辩护权是一种积极的防御权,那么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就应该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权。被指控者防御机制的弱化既表现在犯罪嫌疑人无法通过行使辩护权进行积极的防御,也表现在他们不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因而无法进行消极的防御。在诉讼过程中,被指控者不能通过拒绝自证其罪来保护自己,相反他们依法负有配合控方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这种配合义务来自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于审讯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被指控者理应积极配合诉讼,但是,这种诉讼配合义务只能是道义上的而非法律上的,作为诉讼法上的配合义务仅限于遵守诉讼秩序,不应当包括对于审讯人员的讯问如实回答的义务。诉讼法上这样一种义务性规定从外表看与刑事错案的发生并无关联,然而,这一规定却为审讯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履行供述义务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审讯人员强迫其履行供述义务直到令自己满意为止,被指控者在这样一种义务面前就完全失去了防御的能力。一旦被迫供述了实际上并不存在的罪行,错案就完全可能发生并发展下去。所以,犯罪嫌疑人所负有的不恰当的诉讼配合义务严重削弱了自我防御的机制,成为错案的又一个原因。
(二)证人作证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刚性规则,以致是否出庭作证常由控辩双方各自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实践中控方证人不出庭作证,而由公诉人当庭宣读证人作证笔录成为惯例。在辩方质证权未受高度重视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客观上能够使庭审活动更加顺利、高效,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和整个证据体系不易被动摇。简言之,对控方控诉目的之达到较为有利。然而,从预防错案的角度看却是弊多利少。正是由于把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价值建立在证人不出庭以致辩方难以有效质证的基础之上,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容易产生麻痹心理,对于证人证言中的不实之处、矛盾之处、疑点之处不易发现,容易忽视,而且会因为盲目依赖已有的证人证言而放松对证据的进一步收集,放松对整个证据体系的把关。证据体系中各个证据之间是相互联系的,证人证言一旦出现问题,就会动摇整个证据体系的证明力。而证人证言是否属实,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只有在法庭上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中才能得到有效的审查检验。在目前的证据制度下,证人不出庭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是省力的、经济的、有效的,减轻了控方依法取证的压力,增加了证人证言被采信的可能性,但同时也增加了错案的风险。证人不出庭作证,通过质证发现伪证、错证或者无证明力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从而也严重削弱了庭审质证对于错案的预防功能。证人作证笔录代替证人当庭作证,是现行诉讼机制的一个严重缺陷,也是错案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非法证据难以排除
非法证据即违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证据,主要是控诉证据。因为控诉机关为了完成艰巨的追诉任务常常不得不依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强大的侦讯权力和侦查的秘密性特点又使其容易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控诉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导致错案最主要的危险因素。
应该说,非法取证与非法证据的危害性路人皆知,因而人们一致呼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肃制裁非法取证行为。然而,进一步看,法律虽然规定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由于证明证据不合法的责任通常被强加在辩方身上,因而诉讼中缺乏一种足以排除这些非法证据的有效机制。 特别是对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的证明,除非因侦查人员刑讯造成了被刑讯人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或因侦破其他案件而抓获真凶致使案件真相大白,否则,即使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怀疑该口供系侦查人员违反法
定程序所得,亦无法以确凿的证据证实该口供属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近年来,全国检察系统普遍
实行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对一些重大的暴力犯罪案件也开始实行类似的做法,这或许可以迫使侦查人员依法取证,从而可以减少错案的发生,但这并不意味着 张智辉: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