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_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11)
发布时间:2021-06-07
发布时间:2021-06-07
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_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_李建明
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
效受到不利影响,或者有可能使自己和其他检察人员承担错案的责任。
对检察人员的奖惩机制直接影响着检察人员办案过程中的动机与行为,科学合理的奖惩机制能够激励检察人员精心办案,减少差错,防止错案。反之,不科学、不合理的奖惩机制则会诱导检察人员片面追求效率,有错不纠。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国家人事部又联合颁布了 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以检察官法和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为主要依据,检察机关初步形成了检察工作奖惩机制。这些奖惩机制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些年检察环节刑事错案的减少与此有关。当然,从预防错案的角度看,现行的奖惩机制存在严重不足也是不可否认的。其突出问题主要反映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奖惩不规范。尽管有规范,但实际执行中并没有完全依据规范进行奖惩。例如,按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规定,一定要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错案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但实践中只看结果不管原因的 客观归罪 的做法居多。只要出现了无罪判决或撤销案件,有关人员就可能承担事实上的不利后果。而一旦破了大要案,一旦被告人被定罪判刑,即使支持公诉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仍在争议中,有关人员也可能很快获得奖励。
第二,奖惩不公平。这种不公平主要体现在将侦破案件视为业绩,起诉成功视为功劳,追到赃款视为贡献,而依法办案,严格把关,不捕不诉不受赞美。实际上,前者后者都是履行法定职责。从某种意义上说,严格把关,不捕或不诉,及时发现和纠正错案,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检察机关的形象意义更大,更应予以高度的评价。但实践中奖励通常落在前者,不会顾及后者。
第三,实际的错案责任难以追究。除了前述以 客观归罪 原则追究错案责任以外,另外的问题就是当真正的错案存在时却难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既可能是对错案责任追究的不严肃、不严格,也可能是造成错案的原因复杂,特别是案件决策机制中责任的分散性,造成了责任追究的困难性。
第四,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奖惩原则。错案结果的形成总是有多种原因的,实体上的错误结果往往是由错误的程序行为造成的,因此,预防错案当重视过程,强调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合规范性。现行的奖惩机制却过分关注结果,轻视过程。表现在一向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却又没有突出贡
献的人难以得到表彰奖励,而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行为只有造成了错案才可能受到追究。
刑事司法工作不合理的考核评价机制和对于刑事司法人员不合理的奖惩机制,尤其是不合理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难以有效地激励和约束司法人员积极地防范错案,坦诚地承认错案,果断地制止错案。这种不合理的工作机制对于错案预防不是全无意义,但负面作用过大,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发现和纠正错案的障碍。
(四)公检法三机关对疑难案件的协调机制牺牲被指控者利益
最终成为错判的案件,大多数属于疑难案件。所谓疑难案件,就是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困难,而且诉讼中的公检法机关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力,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但在实践中较为盛行的是由其中一方提请权威机关进行协调,以统一认识,较为常见的是由党委政法委出面协调。这种协调机制虽然能够消除认识分歧,解决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但却是一种缺乏正当性依据的工作机制,容易牺牲被指控者的合法权益。原因有三:其一,这样一种无程序法依据的协调中没有辩方的参与。而审判方与控方单方面接触交涉讨论对被指控者的处置问题,缺乏正当性依据;其二,这种协调是秘密进行的,不受外部监督;其三,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过程严重削弱了互相制约的机制,在互相配合的义务约束下往往达成满足控方要求的妥协。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 第7条规定了应受错案责任追究的程序违法行为,但前提是这些程序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
处理错误 的实体性后果。可见,未造成严重 处理错误 的程序违法行为不在责任追究之列。由此也反映出, 错案责任追究 改为 执法错误责任追究 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