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公开的程序性救济_叶青(9)
发布时间:2021-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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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法学2012年第1期体,改变环境,通过贤人来保障法律运用的妥当性;另一方面是通过相互主观限制来保障法律运用的妥当性,包括同意和承认的手续、批评和自我批评、互相监察、事后交涉的机会、“有错必纠”的绝对事
〔18〕实主义、申诉等等。结果,公平而合理的秩序没有建成,语言行为却被力量对比关系所扭曲。当前法
律对当事人权利赋予较少,甚至没有对审判公开权利化,基本上把审判公开作为司法机关的内部机制来运行,从而排除了当事人对审判公开救济的可能;即使赋予的有限权利,也大多没有救济。与此同时,司法解释包括各级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却在大力加强自律,希望通过内部的治理实现机制的顺畅运行,如内部的纪律处分和考核评比等。诚然,自律本身与他律并不矛盾,甚至是互相补充的,但如果以自律来排斥他律或削弱他律,就会从整体上削弱监督本身。毕竟自律取决于自身修养,但如果仅仅依靠人的素质,而没有制度性的保证,则只能是一种人治,而非规则之治。
审判公开的这些缺陷也给刑事司法造成了很大的危害:一是影响个案的公正处理。审判公开的基本要义应当是对当事人的公开,确保当事人对案件信息的掌握,并能实质性地参与到诉讼中,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不足,一方面不仅使得当事人无法获知或及时获知相关的案件信息,影响其知情权和参与权;另一方面,即使司法机关能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也会给当事人造成审判不公的怀疑,进而也会影响其对案件裁决的信服,个案公正难以实现。二是影响社会正
特别是借对社会的公开以加强权力监督,保证国家权力的依法行使,防止权力义的实现。审判公开,
滥用。但审判的限制公开、变相不公开不仅使当事人的监督难以实现,社会公众也难以监督国家权力;秘密、封闭的程序总会引起不公正的多重遐想,而缺少监督的权力也容易陷入滥权的泥沼,极易
在没有当事人认可和社会大众的猜疑下,司法维护社会正义的声誉自然受到其他强力的干预。因此,
无以立足。三是影响法律权威的建立和法治的实现。一方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依法行事,何以“不许
,由此可能造成恶性循环,大家都视法律为无物;如以强力实施法律,不仅在百姓心里留下百姓点灯”
“两面派”的骂名,而且失去对法律的信仰,法治也不会成功。
四、审判公开的程序性救济机制构建
〔19〕我国当前的审判公开,缺少的并不是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虽然许多都是技术性的“操作规程”,
但毕竟也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和义务,从一定程度上讲,也是受益者———当事人———的权利。如果法律能在增加权利救济方面有所改善,无疑会为审判公开、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顺畅运行提供润滑剂。
(一)程序性救济的相关问题
1.程序性救济之必要。无论是从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意见以及部分地方法院在贯彻审判公开的具体规定看,对审判公开的保障要求不可说不多,但现实情况是审判公开仍显不足。笔者认为主要是程序性救济的缺失,而程序性救济相对于行政性救济、纪律性救济等方式有明显的优势:程序性救济可以针对所有程序性违法行为,具有全面覆盖性;程序性救济直接针对违法行为本身进行惩罚,剥夺因违法程序所获得的利益,具有针对性;程序性救济通过程序性裁判,可以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有利于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受害者的恢复;程序性救济的裁决者与违法者分离,避免了自我监督的尴尬,符合基本的自然正义要求。除此之外,程序性救济与刑事
〔20〕民事制裁及国家赔偿也体现了其自身的优势。制裁、
2.程序性救济之目的。审判公开包括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社会大众的公开两个方面,但审判公开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社会大众的权利。向社会大众的公开是权力的民主性、权力监督必要性下社〔18〕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9—140页。
〔19〕前引〔6〕,陈瑞华文。
〔20〕参见陈永生:《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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