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公开的程序性救济_叶青(12)
发布时间:2021-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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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公开的程序性救济
重新审判的,经过审查没有对裁判造成不当影响的,应当不发回重审。毕竟程序的主要功能是实现实体正义,在对实体正义无涉,而当事人对此项程序性权利又放弃的情况下,确实没有在另一开放的环境下完全“重演”的必要。
对于不该公开而公开审理的,由于这种公开已经造成对当事人声誉、隐私等的暴露,发回重新审判似乎意义不大,而其案件重新审理,可能再次成为社会大众的焦点,从而产生炒作效应,使得当事人的相关信息被更大范围关注。但笔者认为,由于审判的公开,可能给被告人的辩护和法官的审判造成一定的舆论压力,从而造成审判的不公。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在此时把审判的公开作为相对的上诉理由,只有在被告人提起上诉时,才由法官对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案件审理造成了影响;没
对这种重有影响的,不重新审理;影响案件处理的,则应当重新审理。由于已经公开造成的舆论效应,
新审理可以由上级法院指定没有受到公开影响的其他同级法院管辖,或在不造成对当事人不当羁押的前提下,延期审理,使当事人获得一个相对公正的审判环境。
由于我国的救济程序比较单一,主要是上诉和抗诉时适用的二审程序,对死刑案件还有死刑复核程序,而再审主要适用原审程序,即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此外,我国的救济程序都是既审理事实问题也审理法律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救济程序也应当贯彻公开原则,并把违反公开审判规定
在当事人对公开问题没有异议而经的行为作为启动再审的绝对理由,以保障基本的审判公正。当然,
法院审查也没有造成案件处理不公的情况下,应当不再重新审理。
2.证据的公开问题
证据是刑事审判的物质基础,也是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解决纠纷的关键所在。控辩双方的立场对立决定了其掌握证据的重点不同,因此,为保证国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尽量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证据的公开公示成为各国刑事程序的重要内容。大陆法系一般通过庭前阅卷和庭审中的证据移送、直接言辞原则,将控辩双方的证据予以公开。在德国,在整个诉讼程序中辩护人都有检阅卷宗权,也有权要求审阅由公家机关所持之证据,且所有的证据都必须以言辞形式在法庭上呈现,卷宗内容原则上不得用为裁判之依据;得为证据之人,应接受讯问,除少数例外情形下可以用讯问笔录或书面陈述代替呈现,其他所有在审判程序外所获得的数据来源均不得用为判决之基础。在第二审上诉中,原则上是实行复审制,但在双方诉讼参与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言辞原则受到限制,
〔26〕证人讯问笔录可以替代证人出庭。
在法国,在预审法官对受审查人进行讯问前至少4个工作日,应将诉讼案卷交由律师查阅、使用;
〔27〕在受审查人第一次到案接受讯问后,诉讼案卷应随时提交律师查阅。在重罪法庭的开庭预备程序
中,如案件不再上诉法院所在地审判,案卷由检察长移送重罪法庭开放时所在的大审法院书记室。各项证据亦转送至该书记室(《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律师可以当场查阅各项案卷材料,但不得因此迟误诉讼程序的进展(第278条第2款)。轻罪和违警罪案件也是大致如此。刑事法庭在审判中对言辞原则要求非常严格。证人应当口头作证,审判长不得责成证人宣读书面证词;在法庭听取证词和说明之前,审判长不得向陪审官与陪审员传阅照片资料和鉴定报告,其他资料也不得未经宣读前送交陪审官和陪审员传阅。重罪法庭甚至不能将案卷带进评议室。没有经过对席辩论的证据材料不在法
〔28〕官评议考虑之列。在上诉程序中,对一审已经听取的证人证言,检察院可以反对再次听取。在最高
法院刑事审判庭对上诉案件的审理中,原则上也只根据上诉理由书和诉讼记录以及检察长的意见书
〔29〕进行书面审理。
在英美法系,通过庭前的证据开示程序和庭审中的传闻证据规则保障证据的公开。在英国,尽管〔26〕前引〔24〕,克劳思·罗科信书,第170、430-435、504页。
〔27〕参见[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版,第377页以下。
〔28〕前引〔27〕,贝尔纳·布洛克书,第486-487、495页。
〔29〕参见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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