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标维权网论商号权和商标权的竟合与冲突(13)

发布时间:2021-06-06

商号权 商标权 冲突 解决

应该结合目前我国的发展形势,适当考虑修订几部关于保护商号的行政法规,比如:较多地增加对企业名称(商号)的法律保护内容,使其条文能够详细化。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号对于企业而言,其重要作用也越来越强,增加相关商号的保护内容,同时也是对入世后我国商标法修改的一个应对之举。这样可以更加构筑起我国商业标识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其次,制定或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调整规则。对于完善调整商号权和商标权冲突的立法方面,有学者提出制定统一的商号法[20],还有学者建议对营业标记进行统一立法[21]。但出台一部法律从立法的条件和时间上都不是一蹴而就的,针对当前亟待解决的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纠纷,权宜之计是出台或者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通过对商号的法律性质、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认定标准、调整冲突非原则等内容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的调整以法律上的依据。第一,可以借鉴《美国联邦商标法》,明确在先权的范围包括商号权,对解决商号和商标权的冲突问题遵循在先原则加以解决,该法第1052条规定:申请商标予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或以在先由他人在美国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在先商标或商号名称相同或相似以至其使用在申请人指定的有关商品上时易于造成混淆或误认或欺骗的,其不得在主注册簿上获得注册[22]。第二,规定对商号权和商标权冲突的认定的标准即适用混淆原则。是否造成公众的混淆是对事实状态的判断,要结合权利主体的经营范围、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交叉、文字形式上是否相同或相似等因素来认定。第三,对当事人主观状态不影响对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认定,而是决定不同的处理方式和责任的承担。如果当事人是善意的即二者的冲突的发生源于一种巧合,即适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要求在后权利人变更或撤销其登记或注册,而如果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则在变更或撤销的同时还要承担赔偿责任。“故意”作为对主观状态的判断要考虑具体的客观因素,包括行业的相关性、登记注册的时间、市场占有的情况等。

(2)行政管理方面

首先,是建立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目前,商号的登记则实行“分级管理,地域管辖,行业有效”,商号权的对外效力也取决于“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和所登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限制,即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范围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23]。所以同行业内,虽然企业名称不允许相同或近似,但是,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却很多。同时,由于资源的不共享,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很难得到全国范围内相同商号企业的信息。若两家或两家以上具有相同商号的企业同时申请将商号注册为商标,是否授予其商标权及授予哪家商标权,都将是必须面临的法律问题,毕竟申请前这些企业都拥有合法的名称权。因此,为从源头上防止权利冲突案件的发生,建立全国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是必须的。当然,为节约资源,简便办理程序,具体的检索及核准工作仍可由全国各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来完成,只是需要使用一个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

其次,要建立商号与商标交叉检索的预防机制。因为造成商号权与商标权这一权利冲突的原因很多,其中根本原因就在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核准机关及程序的不同,且资源不能共享。若要解决这一冲突的发生,必须从其根本原因着手,找到解决冲突案件发生的根本途径。而目前这些法规的规定,虽对冲突的化解有利,却治标不治本,无法有效地预防或减少权利冲突的发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冲突案件的发生。由于权利人不能阻止其他企业用其商标登记为商号或用其商号注册为商标,因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随时都存在着被侵权的可能,其经营的成果也可能被他人占有,而这种权利冲突的发生又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制裁,更重要的在于规范和引导。因此,积极寻求有效地预防或减少权利冲突发生的措施,才是最根本的目的和任务。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预防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的发生,减少市场上的混淆误认,就需要整合现有法律资源,实现体系化,将商标与字号纳入统一的法律体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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