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5)
发布时间:202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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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不足10万元的,有关部门并处2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生产、经营行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安全监管部门
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停产停业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主要原材料和产品购销、检验、
使用和保管制度以及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的;
(三) 未按照许可的项目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
(四)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销售单位实行配送,以及未对销售单位的产品质
量负责的;
(五) 未配备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 没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人员,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等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 使用国家规定的违禁药物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
第三十条 质检、工商、交通、铁路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不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无照生产、经营,违规运输、携带等行为的烟花爆竹从业单位予以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烟花爆竹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许可的;
(二)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 对应当进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第三十二条 发生烟花爆竹爆炸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
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职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作业许可证》由国务院公
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发表评论】 【查 看评论】 【发给好友】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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