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3)
发布时间:202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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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控制使用氯酸盐配制烟火药、生产烟花爆竹。使用氯酸盐配制烟火药、生产烟花爆
竹的,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相关名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并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经营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是指批发、长期零售和临时零售单位。烟花爆竹批发单位
应当对零售单位实行配送服务。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符合国家标准;
(二)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三) 有经培训合格的押运、保管和仓库守护人员;
(四) 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主要负责人经安全培训;
(二) 专店或专柜销售、专人管理;
(三) 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四) 选址合理;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批准,以及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
按照本条例第十、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
内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运输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承运人、运输工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
线,运输数量实施许可。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烟花爆
竹。
第十九条 交通部门负责对从事道路、水路烟花爆竹运输的单位、运输工具、运输驾驶、
押运人员资质实施许可。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道路、
水路运输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铁路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的包装、标志、托运、承运、装
卸、运输、保管、交付等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烟花爆竹的,收货方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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