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讲义(01-14)讲(21)

时间:2025-07-15

权干预、剥夺、阻碍其合法活动的权利;

(2)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的规定,从事授权范围内的有关安全生产业务;

(3)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聘请,按照委托和约定的有关事项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4)有权拒绝从事非法或者服务范围以外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5)有依法收取中介服务报酬和费用的权利。

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义务

(1)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资质;

(2)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领域和业务范围内,按照执业准则,从事合法的、真实的中介服务,不得从事欺诈和虚假的服务;

(3)严格按照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或者约定,完成所承担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事项;

(4)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的检查监督;

(5)合理地确定服务报酬和收费标准,不得非法牟利。

3.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责任

(1)对其承担的服务工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2)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 生产安全事故分类 按照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进行分类,生产安全事故分为自然灾害事故和人为责任事故两大类。

自然灾害事故是由于人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自然灾害不能预见、不能抗御和不能克服而发生的事故。人为责任事故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所出现的失误和疏忽而导致的事故。《安全生产法》规定要实行责任追究的,是指人为责任事故。因此,必须依法实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这项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和违法责任的追究三项内容。

(二)事故责任主体

事故责任主体是指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按照安全生产的生产主体和监管主体划分,事故责任主体包括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员和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员。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员包括应负法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员包括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失职、渎职和应负领导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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