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组织法案例分析4abf63231e(4)
时间:202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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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厂储存的甲基异氰酸盐的金属罐泄漏,致使当地居民2000多人丧生,严重受害者达3-4万人,其余受害者达52万人。某些受害人的代理人和印度政府就赔偿提起诉讼,认为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工厂由其设计,储气设备设计不科学,又没有安装美国同类工厂安装的应急预警计算机系统,且公司从未就这种剧毒气体的危险性向附近居民发出过警告。且甲基异氰酸盐这种剧毒气体只能少量储存,但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仍不顾当地公司负责人警告决定在博帕尔大量储存。印度政府于1985年颁布了《博帕尔毒气泄漏惨案法》,规定印度政府有代表受害者原告的专属权利,并依此授权要求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应否对其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Key: 本案是典型的跨国公司责任承担案例。从案情来看,由于母公司美国联合
碳化物公司在健康、安全和环境方面控制着印度子公司,并因此控制着导致事故的超危险性活动,对事故发生和造成的损害负有直接责任,可以适用美国判例法上发展出来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8、新西兰籍华人A在当地注册了一家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回国内投资,出资20万美元与中方合营者建立了一家注册资本100万美元的合资企业,因中国合资企业法规定外商投资的下限是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所缺5万美元,他以来华投资花费旅差费不少为由,要中方合营者代他投资,由他享有股权。于是中方以自己的人民币折合成美元5万出了资本。
该项目需引进国外技术,A一手操办,他的公司既受中方合营者的委托向技术供应方购买技术,又代表技术供应方收技术价款,要求合资企业把购技术的外汇30多万美元全部打入他的新西兰公司账户。中方合营者与他签订的委托合同规定,他向技术供应方付款之后应向中方提供发票,也一直没有提供。技术供应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据有关方面评估只占合同价值的百分之十左右,合同中的大量项目内容没有提供,后由合资企业另行购买或自行设计。当时中国政府规定,技术引进合同应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但该合同未经上报批准,规避法律,仅以合资合同附件的形式上报备案。
合资企业营运一两年之后,A的新西兰公司因违反当地的法律,被新西兰政府撤销,不复存在。但A一直隐瞒真像,未向董事会报告,并继续以该新西兰公司的名义分取合资公司的红利,并在中方与其纠纷发生后,仍以该公司的名义签发授权委托书,指派律师与中方谈判。问:
(1)A来华投资时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A的公司被新西兰当局撤销以后,是否仍具有外方合营者的资格,他继续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是否有效?
(3)A代表合资企业订立的技术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4)该合资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如何处理?如果无效被认定无效,是否可以以当时都由双方认可,有的还有中国行政当局批准或领导人签字同意为抗辩?
Key:(1)A来华投资时依中国法律都有合法主体资格。
(2)公司撤销以后在新西兰的法律上已失去主体资格,因此也不能再在中
国充当外方合营者,正确的做法是应当在新西兰的清算程序中如实申报债权债务,把在中国的投资作为债权申报上去;同时向合资企业的董事会报告,结束合资经营进入清算程序。A没有这样做,既欺骗了中方合营者和其他债权债务人,也欺骗了中新两国政府,是完全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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