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组织法案例分析4abf63231e
时间:202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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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组织法案例分析
案例:
1、甲、乙、丙于1997年9月1日分别出资5000元、10000元、15000元设立合伙企业通达商社,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三个月后,三人发生矛盾,乙要退出合伙企业并抽走自己的10000元资金。甲、丙此时清查账目,发现此时已亏损3000元。到1998年4月,企业亏损达5000元,甲、丙宣告合伙企业解散,二人分别得到4000元和2000元的商品,对债务未做处理。债权人丁公司得知合伙企业解散,便找乙索取5000元债款,乙称早已退出合伙企业,对债务不承担责任。丁找甲,甲称合伙企业是按比例承担债务的,自己只能承担800元。
问:乙的退伙行为是否合法?
乙应否承担企业债务?应承担多少?
甲的说法可否支持?
丁可以如何实现债权?
Key:1、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
但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47条
2、退伙人对退伙前发生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54条
3、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形式是无限连带责任。《合》2、39、40条。
2、某市市民A有私人住房五间,背靠大街。1998年3月,B来此地开餐馆,欲以一万元月租租用该房,但A欲参与分成。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规定A、B按3:7的比例分配赢利,A不干预B的经营也不参与经营管理。从1998年到2000年9月,两人按约分配,A共得4万元。2000年10月,B不慎购进一批有质量问题的牛肉,造成中毒,赔偿医疗费、损失和罚款等费用共20万元。A认为自己未经营饭店,是饭店的出租人,B将自己登记为合伙人未经本人同意无效,中毒事故与己无关。
Key:1、A、B签订的书面合同和之后的实践表明,A是餐馆的合伙人,因其以
房屋出资并按约参与了赢利的分配。
2、合伙人可以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只要合伙协议中有约定,不能仅以此为理由不承担责任。
3、A、B对亏损承担连带责任,内部按协议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亏损。最高院《民法通则实施意见》147条规定,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依据过错程度相应地多承担责任。
3、1995年,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丙,开发长宁区周桥三号地块二期商品房项目。甲、乙的投资比例分别为10%和90%。乙公司又有数家单位参股,其中丁公司出资占乙公司总投资额的45%。1996年,戊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周桥三号地块二期商品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丁公司向戊公司转让其在丙公司45%股权的40%。同年10月,丁公司在丙公司的股东会上曾提出将其在丙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戊公司但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戊公司在依约支付转让金1500万元后在约定期限内未得到丙公司的控股权遂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金及利息。请问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丁该如何实现股权转让?股权交付又该如何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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