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研究国际法案例分析(4)

发布时间:2021-06-08

是相互独立的交易。”(UCP500第3条)因此,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单据和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均是履行信用证合同的行为,本案原告造船厂通过扬州工行向香港分行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受益人原告所在地应是本案所涉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之一。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香港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法律问题】

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大连兴船行诉日本平成商社案——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案情介绍】

1993年1月,大连华兴船行(以下简称“华兴船行”)与日本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平成商社”)通过电传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由华兴船行派船承运平成商社的一批钢材,装货港为日本大分,卸货港为天津新港。合同签订后,华兴船行于同年2月派船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分受载。船抵大分后,平成商社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拒绝装货。为此,与华兴船行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由中国船级社与日本NKKK船级社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船舶适航。平成商社仍然拒绝装货,致使船舶空载返回大连。华兴船行认为,船舶从厦门驶往日本大分港受载,厦门至大分是此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即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厦门是本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因此,1994年3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平成商社在答辩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在日本大分,装货港为大分,卸货港为天津新港,履行地应是大分和天津。被告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日本国法院和中国的天津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法律问题】

厦门海事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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