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允许儿媳或女婿可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2)

发布时间:2021-06-07

本文作者 陈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继承部主任、公明传承管理集团首席律师;

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孙子女及外孙子女),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可见,子女的配偶承担的是“协助”赡养的义务,该等“协助”义务是很笼统、虚化的,在这种情况下,允许遗赠人与女婿或儿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将双方的扶养、遗赠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清楚,既尊重了遗赠人的自主选择权,也能更好地实现遗赠扶养的立法目的;

第三,从公平及效果角度分析,假如允许儿媳或女婿与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虽合同义务与法定协助赡养义务部分重合,但,扶养人如果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履行扶养义务,在遗赠人去世后,扶养人可以依据《遗赠扶养协议》获得遗赠人的遗赠财产,既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调动扶养人的积极性,更有利于使遗赠人有所依、有所养,《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实现,可谓多赢;假如不允许儿媳或女婿与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儿媳或女婿虽然对遗赠人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但是,由于不是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在遗赠人未另行订立遗嘱将遗产遗赠给儿媳或女婿的情况下,遗赠人的遗产很可能最终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儿媳或女婿的未来收益是无法保障的,在此情况下,如何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去照顾遗赠人呢?仅靠协助的赡养义务,力度明显是不够的,因此,考虑到法律对人们行为的引导作用,从公平与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应该允许儿媳或女婿与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第四,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不属于订立协议的实质性法律障碍。有学者担心,协助赡养的义务在内容与要求方面低于约定的扶养义务,两者存在部分重合,该等重合有可能导致在遗赠人违约的情况下,扶养人难以要求遗赠人给付已付的扶养费问题,因为扶养人以婚后共同财产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下,难以清晰地划分哪些是基于协助赡养义务而支出,哪些是基于协议约定而支出,因此,难以确定扶养费的范围。但是,该等问题可以通过扶养人与遗赠人在协议中以特别约定的形式予以明确,比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扶养人每月给付遗赠人1000元生活费,其中800元系基于扶养义务给付,200元系履行协助赡养义务给付,或者双方直接约定一方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以免日后争议。退一步讲,即便双方没有特别约定,那么,该问题也属于扶养人如何追究遗赠人违约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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