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允许儿媳或女婿可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

发布时间:2021-06-07

本文作者 陈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继承部主任、公明传承管理集团首席律师;

法律允许儿媳或女婿可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

陈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继承部主任、公明传承管理集团首席律师

【中国网报道】随着现在家庭独生子女的增多,老年人的养老问题也日益突出,特别是对那些有女无儿的老年人来,就更加因难。于是,现在一些老年人为了将来的生活有所依靠,便与女婿或儿媳签定遗赠扶养协议。双方约定由女婿或儿媳负责自己的养老、病、死,其死后的一部分或全部财产由女婿或儿媳所有。但现在很多人对于这份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提出了疑问,认为女婿或儿媳本身就有义务赡养老人,根本不用签这个协议。那么法律上具体是怎么规定呢,下面我将给大家详细解读这方面的内容。

遗赠扶养制度是我国《继承法》中一项很有特色的规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公民可以与扶养人、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但是,公民可以与哪些“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遗赠人与其子女是不能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因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可见,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不需要也无法另行签订协议创设。那么,遗赠人可否与子女的配偶,即其儿媳或女婿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呢?笔者认为,在协议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儿媳或女婿与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建立遗赠扶养关系,理由简述如下:

第一,从法律及相关规定来看,《继承法》及其适用意见,并没有禁止儿媳或女婿与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本着尊重私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应禁止儿媳或女婿与遗赠人建立遗赠扶养关系;

第二,从立法目的考虑,遗赠扶养制度主要是为了使没有生活能力或年老的人得到照顾和扶养。因此,在遗赠人的法定赡养义务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履行赡养义务达不到遗赠人要求的情况下,为保障遗赠人的权益,应当允许遗赠人选择与法定赡养义务人之外的主体建立遗赠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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