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存款管理条例(2)
发布时间: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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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对于银行账户的账号必须保密,非因业务需要不准外泄。财务部应定期检查银行账户开设及使用情况,对不再需要使用的账户,及时清理销户。检查中一旦发现问题,应及时清理、销户。
第十一条公司银行账户的开户、存储资金的分配、销户要立足于和银行发展长期的合作关系,不得随便因个人关系而转移。
第十二条由财务主管牵头组织不定期地审查银行账户,发现私开账户或没按规定及时清理、撤销账户等问题时,须严肃处理,涉及犯罪的须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第十三条根据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选用银行本票、支票,汇票、委托收款或托付承付等结算方式进行银行结算。
第十四条为了及时掌握公司货币资金动态,公司应指定专门的负责人与公司各开户银行保持联系,并及时收取银行结算凭证。
第十五条银行存款的收款、付款凭证都必须附有加盖银行公章的银行结算凭证。公司应设专门对收款凭证、付款凭证、银行凭证及原始凭证进行稽核,并严格审查,以防套用、挪用资金,杜绝贪污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第十六条银行支票(包括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由出纳负责保管和签发,出纳必须遵守下列条款。 1. 不能签发空头支票。 2. 不能签发超过时间规定的支票,及远期或过期支票。
3. 不能将支票交由收款公司或个人代为签发。 4. 不能签发印鉴不全、不符合规定的支票。
5. 不能出租、出借支票或将支票转让给别的公司或个人使用。 6. 不能将支票用做抵押。 第十七条公司可对符合审批程序、手续完备、核实无误并有用款计划的付款业务签发支票。如有银行支票遗失或被盗等意外发生,出纳必须及时向财务主管,同时向开户银行挂失,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撤销账户时,应将剩余的空白支票全部交回原开户银行注销。
第三章银行存款结算业务管理流程
第十九条授权办理业务业务部门经理根据公司的规定和需要授权业务经办人员办理涉及银行存款收支的经济业务或首付往来账款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