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8)
发布时间: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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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稽察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稽察监督人员不得泄露在稽察中知悉的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该项目暂停实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挪用、挤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资金或者自筹资金无法落实,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三)未在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招标投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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