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5)

发布时间:2021-06-07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二)损坏金融许可证;

(三)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四)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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