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4)
发布时间: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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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十条 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第十一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