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3)

发布时间: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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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支付。 企业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欠缴期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额或者参保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7 月1日起施行。

-----------------------------------------------------------------------------------------------------------------------------------------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医发〔2005〕62号 颁布时间:2005.05.25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市属及行业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做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5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4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应当在2005年7月15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并自2005年7月起开始缴费。

2005年7月1日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并开始缴费。

二、生育保险费与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缴。每年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工作,与其他险种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工作一并办理。

三、初次就业、失业后再就业、复员和转业退伍人员,以本人工作后第一个月的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的缴费工资基数。

四、产假时间按自然天数计算。女职工妊娠不满12周(含)流产的产假为15天; 12周以上16周(含)以内流产的产假为30天;16周以上28周(含)以内流产的产假为42天。

怀孕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正常生育产假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

五、女职工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

六、《规定》第十四条所称难产,是指女职工生育时采用产钳助产、胎吸、剖宫生育的。

七、《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晚育奖励假由夫妻双方一方享受。女职工享受晚育奖励假的,生育津贴按女职工缴费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女职工单位支付给个人;男职工享受晚育奖励假的,其奖励假的津贴按男职工缴费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男职工单位或女职工单位支付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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