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龙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联想公司商标行政纠纷(6)
发布时间:2021-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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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关于原告汉龙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经其使用获得极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主张,本院认为,汉龙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广告宣传发票、销售发票并未显示争议商标的图样或者文字,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汉龙公司提交的宣传材料、宣传图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投放市场的使用范围、规模等情况,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经过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因此,原告汉龙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9849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结论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鉴于被告在第9849号裁定中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汉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扬州汉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