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龙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联想公司商标行政纠纷(5)

发布时间:2021-06-06

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简称修改后《商标法》)的施行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故本案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联想公司所提出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评审理由,应当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但鉴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修改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差异,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并无不当。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结论是否合法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争议商标为“联想”文字加图形商标,其中文字“联想”为主要识别部分及认读部分,引证商标为文字“联想”商标,虽然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区别,但两商标在呼叫、含义方面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同时,根据联想公司提交的第35号通知,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色带,属于计算机的辅助设备打印机的耗材,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或存在一定共同性。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两商标所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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