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下)(11)
发布时间:2021-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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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讲侵权责任
如说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的刑事赔偿一部分主要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这就导致了难免出现怪异漏案的出现。比如说国家赔偿法对于公权力主体的不作为侵权是不是要提供救济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非常清晰的答案。
第二个方面就是国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有待提高。这应当说是我们学者的共识。在此次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前,学界通常取笑我们的国家赔偿法为国家不赔偿法。但此次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后在一定范围内有所改善,比如说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很多方面仍然存在着赔偿范围和标准不足的问题。比如说对于受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仍然采取了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这是一个非常低的标准,而且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消费性支出的这个标准相比,应该说已经低了很多。另外对于侵害财产权益的赔偿一直采取只赔偿直接损失的这样一种立场。
另外一个方面要贯彻侵权法的救济功能我认为应当在完全赔偿原则的贯彻方面下一些功夫。那从总体上来说,完全赔偿原则凡是有因果关系的损害都应当赔偿。我们国家的侵权法在这方面应该说做的已经相当不错了。但是我认为在如下三个面可以进一步完善:
第一个就是财产损害的认定。财产损害就是可以金钱衡量的损害。通常来说在财产损害的认定上没有问题。但是呢在实践中或者说在理论上可能也存在一定的误会,比如说对于因侵权行为导致职业影响的这样一种损害,是不是财产损害。比如说法学专业的学生因为车祸失去双腿那他在法律执业中执业的可能性应该说几乎是对于这种职业的不利影响,是不是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害。还是因为其认定的困难性而将其归入精神损害?这是一个理论上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个人一直认为这种对职业的不利影响也应当纳入财产损害的范围
第二个财产损害的标准有待提高。财产损害的标准的提高,我想主要是在体现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方面。目前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按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本身没有规定,但从实践来看我想应该还是要继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这一司法解释,目前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都是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20年来计算。那这个20年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呢?为什么采取20年的计算标准可能都是值得怀疑的。尤其要值得怀疑的是采取20年的定额赔偿是否可以满足绝大多数案件中受害人的需要。这是最值得我们考虑。如果是一个相对年轻的受害人那赔偿20年的救济是不是可以满足他后半生的所有需要呢?
第三个方面就是完全赔偿原则贯彻。第三个方面就是限额赔偿的标准问题。那限额赔偿应当是适用于危险责任。我们国家侵权责任法77条将其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从比较法上来看是否承认限额赔偿已经出现松动。不过我国侵权责任法目前采取相对保守的立场,仍然认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限额赔偿。但是这样一种赔偿在与特别法相结合的时候就会出现问题。我想最严重的问题就是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里面设定的铁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限额,根据该条例第33条的规定,对于人身伤亡仅赔偿15万元,对于自带行李损失仅赔偿2000元。那如果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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