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下)(2)
发布时间:2021-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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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讲侵权责任
我们可以看去,侵权赔偿是有缺陷的,它的缺陷就在于它是以这个责任人就有赔偿能力为前提的。如果侵权责任人具有赔偿能力那么侵权赔偿就是非常合理的,但是如果侵权人没有能力赔偿,那么这种救济方式就不能充分地完全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同时从效率上讲,它也不如责任保险那么快捷、迅速。侵权案件可能要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所以时间这么漫长,效率就会很低。因此我们说在这样一个综合救济机制里面呢,我赞成侵权救济的作用不能太大,太大了不一定是好事。但是我们前面讲过了我们的国情决定了侵权救济的作用又不能不太大,所以这是一个现实。那么怎样能体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这就是在侵权法里面要尽可能地去构建一个综合性的救助机制,尽可能地是侵权责任、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衔接起来,这是最现代化的救济机制,这几年我一直呼吁要建立综合救济机制。大家可以看看去年《中国法学》发的那篇关于经济综合救济机制的这种模式,所以说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里面构建了一个综合救济机制。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发生了机动车事故责任之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这个赔偿现在有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就是保险公司的赔偿是不是必须等责任鉴定清楚了,即必须是在由机动车一方负责的情况下,才能赔偿,还是在责任没有鉴定清除之前,保险公司就要赔偿,只要发生了事故,保险公司就要陪偿。这个到现在仍然争论非常激烈,还是有几种不同的观点。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做一个司法解释,讨论这个问题。我个人是主张只要发生了事故,保险公司先赔了再说,不能等到责任最终确定,责任什么时候才能最终确定呢?那要等到二审终止,如果还有再审的话,还要继续拖下去。有人说这个交警出的责任认定书不就是责任认定吗?实际上这不是最终的认定。按照现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出的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只能作为一种证据使用,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还可以推翻它,所以它也不是最终的认定。如果要等到最终的认定的,那就没办法及时地对受害人进行救济,所以我们建议只要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投了保的保险公司就要先赔了再说,不足的部分就是通过侵权赔偿,如果机动车没有投保,或者发生了事故之后逃逸的、下落不明的,这个时候就由社会救助基金来支付抢救费用。社会救助当然不可能全赔了,但是应当先把抢救费用支付掉,这有利于及时救助受害人。现在我国各个地方都已经开始成立社会救助基金,如果社会救助基金拒绝赔付,我们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他是有权要求社会救助基金来救助的。因为这里产生了一个法定之债了,社会救助基金依法负有支付的义务。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到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已经够建了一个由侵权责任、责任保险,社会救助三者结合在一起的综合救济机制,这可以说是一种先进的模式,是我们今后发展的方向。
(八)高度危险活动责任向严格责任的回归。
第八个问题就是这个高度危险责任。高度危险活动责任像严格责任的回归,我觉得这是侵权责任法一个重要的亮点。民法通则123条对高度危险活动就确立了严格责任,但是很长时间,我们一直对这个严格责任的理解产生了误解。认为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企业,他们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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