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辆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摘要(2)

发布时间:2021-06-06

后果的,处以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能及时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不及时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及时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上述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未按要求填制《随附单》的或未经商务部门认可,擅自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随附单》的,由商务部门予以警告,能及时改正的,记录其违法行为;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责令后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未按要求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有效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等资料的;未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账、或所建的台账存在混乱等明显缺陷的,由商务部门予以警告,能及时改正的,记录其违法行为;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后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酒、或盛装散装酒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或未按要求粘贴标识的、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的,由商务部门予以警告,能及时改正的,记录其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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