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生产---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3)

时间:2026-01-15

安全事件的快速处理,为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提供科学决策依据,强化畜禽产品“从

农场到餐桌”的全程管理。

依据《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所有畜禽均应按规定加施畜禽

标识,方能进入流通等环节。所称畜禽标识是指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

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

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方法。

1.1 畜禽标识编码

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

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猪、牛、羊的

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1.2 畜禽标识加施

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

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

识。

1.2.1 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

中部加施。

1.2.2 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

案中记录新的标识编码。

1.2.3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1.3 动物标识供应

农业部制定并公布畜禽标识技术规范;生产企业生产的畜禽标识应符合规范

规定;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机构统一采购动物标识,逐级供应;动物标识生产企业

不得向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动物标识。

1.4 动物标识在检疫时的作用

1.4.1 没有加施动物标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产地检疫时,不得出具检

疫合格证明。

1.4.2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在畜禽屠宰前,查检、登记动物标识。畜禽屠宰经营

者应在畜禽屠宰时回收动物标识,交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1.4.3 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在畜禽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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