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探讨研究报告(7)
时间:202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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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为妥。市场经济中,利益的最大化是市场主体的本能追求,企业进行正常的市场交易时,以何种价格成交,一般有其合理性。故在考虑过低价格的标准时,应适当考虑市场交易的风险,不能稍低于市场价格即认定为过低价格。可以交易时同地区同种类货物的市场价格为基础,低于该价格70%以上的视为过低价格。
(五)可撤销的执法行为
对于已经取得执行名义(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或者以执行行为为基础的行为(通过执行程序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多数国家规定可以撤销。如日本破产法第75条,德国破产法第141条均规定,破产撤销不因该行为已经取得执行名义或者该行为是通过强制执行得以发生而被排除。美国判例法中认为州法中的强制执行,适用破产法中可撤销的优惠行为的规定。我国破产法关于某些执法行为能否撤销没有规定,学理上见解也不一致。笔者认为在债务人正常经营状况下,债务人应诉、自动履行生效裁决或被强制执行既是债务人的法律义务,也是法院生效裁决拘束力、强制力的体现,一般不容否定。但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纠纷的审理和执行程序,是对个别债权人利益的解决,在债务人经济状况恶化的情况下,这种个别清偿行为会导致债权人地位的不平等,损害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现实生活中债务人串通债权人提起诉讼取得执行依据而为清偿的恶意诉讼也时有发生。因此对于临界期间的执法行为在当事人有恶意的情况下应允许撤销。防止债务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
除了上述几种类型的可撤销行为外,我国民法还赋予了债权人对债务人与某个债权人恶意串通为担保行为的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XX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债务人为某一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行为虽经物权公示,但其他债权人一般不宜知晓,常常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他债权人才知道债务人这一行为,因此该民法撤销权诉讼也多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因该撤销权不属于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因此其不受破产临界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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