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探讨研究报告
时间:202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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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X国明王磊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产或称破产财团的权利。在破产法调整的利益关系中,债权人的利益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由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可自由处分,而债务人的财产对无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具有一般担保性,因而债务人有可能出于恶意,随意处分财产,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给予适当救济。我国破产法中也有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债务人实施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6种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但由于《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尽完善,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因此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而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则需要对破产撤销权的适用X围和行使主体适当地进行扩X,以解决审判中遇到的问题。本文拟从破产撤销权的构成、具体类型及行使等方面对破产撤销权在审理实践中的适用加以阐述,以期对目前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有所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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